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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曙光乡xx煤矿、织金xx工矿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0)黔05民终7131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曙光乡xx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曙光乡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xxxx905026。
法定代表人:时x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xx工矿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xx镇xx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xxxx574386L。
法定代表人:卓x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铭,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市xx路xx号红枫湖会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xxxx891991。
法定代表人:王x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纳雍县曙光乡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与被上诉人织金xx工矿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5月7日卓x林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双方《对账单》中对账人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一栏载明的“销售、对账、结算”内容,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主张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2014年5月7日起算,被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超过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煤矿答辩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山东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煤矿支付原告货款595796.00元;2.判决被告xx煤矿以5957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为止(利息暂计未1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xx煤矿口头约定买卖矿山用品,原告于2013年2月至6月先后7次向被告xx煤矿提供矿山用品,总价款595796元,原告于同年6月至8月先后开具发票7份,交给被告xx煤矿,2014年5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xx煤矿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95796元,被告xx煤矿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xx煤矿口头约定购买矿山用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分7次向被告xx煤矿提供矿山用品,并开具发票交给被告xx煤矿记账,经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对账,被告xx煤矿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xx煤矿尚欠原告货款595796元,被告xx煤矿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虽无被告xx煤矿相关人员签字和对账时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和发票,可以认定被告xx煤矿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xx煤矿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xx煤矿支付货款59579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煤矿给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xx煤矿支付逾期货款给付利息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xx煤矿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根据该矿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未明确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纳雍县曙光乡xx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织金xx工矿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5796元及利息(利息以595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息时间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该笔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织金xx工矿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8元,减半收取5479元,由被告纳雍县曙光乡xx煤矿负担。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进行对账的确认单中载明受委托人权限为销售、对账、结算之内容,仅证明委托人授与被委托人的权限范围,并不能证明对账之日上诉人即应向被上诉人付款,一审认定双方对结算的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付款,被上诉人之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上诉人纳雍县曙光乡xx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春
审 判 员 郭x华
审 判 员 吉 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x娇
书 记 员 何x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