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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云、丁x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9)黔05民终6318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6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云,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x铭,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昌,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豪,贵州xx(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彭x,贵州xx(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x生,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李x云与上诉人丁x昌和原审被告付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云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向丁x昌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成立,在双方通话录音中丁x昌已认可收到9.5万元本金和支付了3万元利息,而原判没有支持利息错误,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利息支持,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丁x昌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李x云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李x云实际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错误,其称2018年的借条是2014年的债权转化而来,但没有转化的依据,2014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到底是哪一年的借款应由李x云举证,且李x云没有经济能力出借此借款,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付x生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x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丁x昌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周转,请被告付x生担保,于2014年9月向原告李x云的丈夫付伟借款100000元,原告丈夫付伟拿起银行卡到银行取9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丁x昌。原告丈夫付伟于2015年12月去世,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因被告丁x昌当时无钱支付,再请被告付x生担保,出具借条给原告,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认可还借款95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但是原告对其主张借款中的本金105000元的交付事实举证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故丈夫付伟在银行取现金95000元交给被告使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从2014年9月借款至2018年3月5日写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双方借贷关系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万元本金,但是原告对其中的105000元如何交付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交付借款本金9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x昌、付x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所欠原告李x云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丁x昌与被告付x生连带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x云提交《关于丁x昌向李x云借款利息支付说明》一份,证明10万元借款时扣除5000元利息,丁x昌实得9.5万元,之后丁x昌支付了2.5万元利息,共3万元的事实。此说明与丁x昌在通话录音陈述支付了3万元利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利息,上诉人丁x昌是否应当支持利息。经查,上诉人李x云主张涉案借款属实提供了丁x昌出具的《借条》一张和通话录音记录,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20万元,但根据一审庭审和通话录音记录能证明此20万元《借条》是之前9.5万元本金利滚利计算出来的,故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5万元正确。对于利息问题,通话录音中显示借款本金9.5万元按月息5%计算至借条出具日为27万多元,最后确定偿还20万元,上诉人丁x昌自认支付了3万多元利息,为此20万元的《借条》是高利贷计算的事实可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借款9.5万元是2014年多少时间出借的证据,经二审通知调查质证核实,但上诉人双方均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其代理人到庭也不能说清事实,故本案利息可按年息24%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万元《借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3月5日,因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之后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以上法律规定以年息6%计算。对于通话录音中丁x昌提出已偿还3万多元利息,二审中李x云书面认可连借款时扣除的5000元共收到丁x昌支付的利息3万元,因借款时预先扣除的5000元已在本金中减除,本院确认丁x昌本案中支付利息2.5万元,此款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丁x昌上诉称本案20万元的《借条》与之前的9.5万元无关,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与其在通话录音记录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x云所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丁x昌所提上诉请求与其在通话录音的陈述相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75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丁x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李x云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7日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丁x昌已偿还的2.5万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原审被告付x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李x云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丁x昌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丁x昌负担1150元,上诉人李x云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丁x昌负担6600元,上诉人李x云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x
审判员 李x军
审判员 张 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