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毕节律师网
王x书、罗x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号(2018)黔05刑终94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5刑终94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书,男,出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务农,住赫章县。2000年7月27日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友,贵州xxx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学,男,出生于1968年2月2日,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赫章县。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出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书、罗x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书、罗x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16日11时许,赫章县古基乡革闹村基坪组的被告人王x书电话邀约本村革闹组的被告人罗x学到古基乡水库村小地名麻地湾的地方安装电网打野猪,罗x学表示同意。当日16时许,王x书等人带上电瓶、铁丝、升压器等来到麻地湾,罗x学也独自到了麻地湾。后王x书砍树桩、把树桩安插在麻地湾的小路上等处,罗x学参与铺设铁丝,电网铺设完成后,王x书将电源打开升压器上显示至80千伏后和罗x学等人离开,未设任何警示标志,亦未留人看守。同日21时许,古基乡水库村瓦厂组的被害人杨某、周某2途经麻地湾的电网处时,杨某不慎被电击死,周某2返回水库村喊周某1等人到麻地湾救杨某,在救人过程中,周某2也不慎被电击死,被害人周某1被电击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周某2系因电击死亡;周某1被电击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麻地湾周边的水库村有200余户、1100余人,上山挖药材、砍锄把、打猎的人会经过麻地湾。罗x学通知王x书到案发现场后,在水库村村委会主任陈某协助公安民警排查安装电网的人时,王x书如实交待是自己和罗x学安装电网的事实。案发后,王x书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杨某、周某2的亲属安埋费各2万元,罗x学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杨某、周某2的亲属安埋费各2万元。周某1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617.08元,在赫章古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191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被告人罗x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由被告人王x书、罗x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书、罗x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王x书以“其主观上不是故意,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打死人,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王x书主观上不具有故意,表现为应当预见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罗x学以“其主观上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对造成他人死亡没有预见,但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罗x学的上诉理由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书、罗x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x书、罗x学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书、罗x学故意在山上铺设高压电网,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x书、罗x学及辩护人所提定性问题即二上诉人主观上过失,应按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明知在公共场所铺设电网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所提构成过失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x书、罗x学及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x川
审判员
张x刚
审判员
郭x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