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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胡x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18)黔05民终4156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终41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官邸(御景华庭)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xxxx988170437。
负责人王x,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x文,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x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x,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文、被上诉人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毕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对此,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胡x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x无事故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x文、林x二审诉讼期间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胡x文向一审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林x赔偿原告胡x文财产损失33,980.00元。二、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是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4日20时10分许,告胡x文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花牌坊方向往长征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碧海大道××村路口路段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由海子街方向往花牌坊方向行驶林x驾驶的贵F×××××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毕(公)交七星(认)字2017第F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x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送入贵州众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33,9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林x驾驶的贵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贵F×××××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贵F×××××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33,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修理费用过高,但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驾驶人胡x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林x无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侵权人胡x文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33,9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胡x文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分责分项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胡x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车辆受损的事实。但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本次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胡x文贵F×××××号车受损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受损害的详细情况。其提供的定审清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且该定审清单只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参考价格单,不能否定胡x文修理费用的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评估不予准许,并以胡x文提供的修理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确定被上诉人胡x文贵F×××××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胡x文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交强险是国家实行的一种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能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系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全额赔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应当优先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林x驾驶贵F×××××号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全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摊。因此,对上诉人所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财险毕节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x
审判员 黄x希
审判员 张 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 x